【重磅开启】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 • 候选案例
倒计时
投票截止时间:4月9日 23:59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自2015年起连续七年成功举办“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后,现正在举办“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投票通道今日正式开启!
本次活动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本次活动得到了知识产权各界的大力支持,各地法院、律所、学者推荐了很多高质量的案例。经过社会推荐和自行搜集,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评选出了30个候选案例,现向社会公布。
最终的十大案例评选结果,将结合网络投票和专家评选两部分产生。其中,网络投票通道在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今日开启,本文文末可直达微博“知识产权律师网”、头条号“SHIPA知识产权那点事”投票通道,网络投票数目为三个平台投票数目总和。
2021年有哪些知识产权“宝藏案例”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查看三十个候选案例裁判文书,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也可点击阅读原文,提取码为zz87。
(或者复制链接至百度云:
https://pan.baidu.com/s/1b1c9NkZdmK0Ypf-qVi6_-w?pwd=zz87
输入提取码: zz87进行查阅)
(以下案件类型排名不分先后)
1
-THE FIRST-
“窗花剪剪”短视频特效道具案
【一审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为抖音APP运营主体,与浙江今日头条同属于字节跳动集团。该案涉及的短视频人机交互特效道具是抖音2021年2月上线的“窗花剪剪”,是抖音牛年春节的主推特效。该特效道具主要功能是提供窗景和红色纸张页面,通过识别用户鼻尖的运动轨迹,将用户用鼻尖做剪刀在屏幕上“剪”窗花的效果,动态呈现出来。
“窗花剪剪”上线不久,某大型短视频平台在其短视频平台即推出一款类似特效道具。经比对,原告认为,该特效道具在组合元素、结构与布局、呈现效果等方面均与“窗花剪剪”特效高度一致,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认定“窗花剪剪”基础展示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剪窗花特效道具的行为,同时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点 评
人机交互特效道具是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所创作的新型视听成品,用户不再仅仅是内容产品接纳方,更是主动的、直接的内容提供方。本案对特效道具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属于新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其独创性来源等问题给出了较为创新的解释。判决认为创意到创作可以作层次分析,对已达具象化的创意表达予以保护,对于包含人机交互的内容,若本身属于简单、机械的元素调度和预设的画面呈现方式,则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独创性源自设计者而非用户。
2
-THE SECOND-
杂技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中国杂技团认为,张硕杂技团未经原告授权,没有合法取得《俏花旦一集体空竹》作品相关著作权,从表演的背景音乐、演员服装、动作组合、表演形式等都擅自抄袭和部分篡改了原告已经多次公开表演的《俏花旦一集体空竹》,并在许昌县电视台举办的晚会上公开表演并得到了收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许昌县电视台未经授权,擅自录制、播出侵权视频并在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和视频网站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传播、推广和宣传,扩大了侵权范围,是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腾讯公司作为侵权视频的载体理应有审查视频的责任,但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删除侵权视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涉案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商业利益和传播艺术价值,造成一定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立法已明确限定杂技作品系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并非可以涵盖音乐、美术作品等予以整体保护的复合型作品。杂技表演中的配乐、服装及舞台美术设计等,不应纳入杂技作品的保护范围。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张硕杂技团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78239元。
点 评
本案为首例杂技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判决,判决阐明了杂技作品的保护边界,即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而杂技表演中的配乐、服装及舞台美术设计等,则可作为音乐、美术作品等分别予以保护,而不应纳入杂技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为杂技作品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明晰的路径,传统的杂技形式、动作、技巧并不会被个别单位所垄断,杂技作品的维权也不会导致杂技艺术的整体消亡。
3
-THE THIRD-
全国首例“三端互通”网游私服侵犯著作权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发“fly3d”游戏引擎及“龙途盒子”程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下载《热血传奇》游戏相关素材,利用上述游戏引擎、程序、素材搭建运营《追忆传奇》游戏私服,收取用户充值钱款牟利。随后,谢某某通过网络招揽,以付费教学的方式将相关游戏引擎、程序、素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七十余人使用,帮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搭建、运营侵权游戏私服,并约定对游戏用户充值钱款进行分成。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搭建、运营的《江南传奇》游戏私服,招揽用户充值并与被告人谢某某分成。
经鉴定,涉案的《追忆传奇》及《江南传奇》与《热血传奇》相比,除少数游戏地图名称不同、怪物缺失外,游戏玩家经过的其余游戏地图名称、游戏行进路径、游戏地图传送点坐标,BOSS级怪物名称和形象均相同,且对视频中的关键地图坐标点进行截图比对后,涉案游戏与《热血传奇》的主要场景可完全重叠。
2021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谢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应是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两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违法所得巨大,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故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点 评
该案是首例对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予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案例。网络游戏并不是法定的作品类型,对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最常见的途径是将游戏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然而,本案的犯罪主体是网络游戏开发引擎工具制作者,且该主体并无抄袭代码的行为。办案人员从修法后“视听作品”的概念出发,将涉嫌侵权的游戏与权利游戏在视听作品的层面比对,达到实质性相似,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复制权利作品的行为。本案为游戏厂商打击私服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弥补了传统保护路径的局限性。
4
-THE FORTH-
“整容游戏vs欲望”故事核心情节侵权案
【二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快看公司与金丘奉系漫画《整容游戏》的共同著作权人,其认为在“爱奇艺”网站上播放的网剧及使用的剧本《欲望》在剧情、故事背景设定、故事题材、故事主线、人物设定及人物关系等方面与《整容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摄制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剧本及网剧《欲望》与漫画《整容游戏》在基本表达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害《整容游戏》的著作权。
二审法院认为,《欲望》与《整容游戏》在文字上的表达方式虽然不一致,但两作品的核心内容是整容游戏APP的特殊功能及由该APP 引发的相应剧情。另外两作品在基本的人物、人物关系的设置以及由整容游戏APP 引发的主要情节的推动上均有一致性。上述核心情节在《整容游戏》之前的小说、戏剧或其他文学作品中都没有出现过,系快看公司与金丘奉独创的作品内容。两作品在上述高度独创的核心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欲望》使用了《整容游戏》的核心表达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
点 评
本案明确了故事类作品的核心情节是故事的大纲和主线,包含了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由此展开的情节推进、场景设置、逻辑推演等。核心情节的独创性程度越高,越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对故事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若故事的核心情节足够具体,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同时,对改编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应当遵循并列比对、整体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本案确定的保护原则及侵权比对方法系影视剧改编类案件的热点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5
-THE FIFTH-
游戏地图“换皮”侵权案
【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7年3月,腾讯公司起诉畅游云端公司、英雄互娱公司等,认为被告开发、运营的移动端射击类游戏《全民枪战》“运输船”“边贸城”“火车工厂”“魔都废街”“巷战”“新年广场”共6幅游戏地图及多个枪械道具抄袭了其独家代理运营的FPS游戏《穿越火线》相应游戏地图和道具,在推广时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获利巨大,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9800万元等。诉讼中,腾讯公司明确本案中的“地图”是电子游戏中由开发者设计的用于玩家进行游戏的整体空间以及空间中设计的路径、游戏障碍物、遮掩体等元素组合所表达形成的全部有形立体场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民枪战》“运输船”等6幅游戏地图与《穿越火线》相应游戏地图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畅游云端公司、英雄互娱公司赔偿4500余万元,其他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连带责任等。腾讯公司和畅游云端公司、英雄互娱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游戏场景地图表达的实质特征在于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空间布局结构,而非最终的美术效果,即处于美术表皮之下的空间布局结构才是其创作关键和核心表达,向玩家传递了虚拟战场环境信息,符合示意图“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特征,应认定为图形作品。游戏平面缩略图是由计算机程序按照一定的映射关系和示意方法比照游戏场景地图自动生成,在认定游戏场景地图为图形作品的基础上,对其无单独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之必要。在此定性基础上,法院对上述地图进行对比,并认定其中四幅构成侵权。并通过合理计算,最终判赔2500余万元。
点 评
游戏地图构建的虚拟空间是计算机图形技术和虚拟现实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如何认定游戏地图作品属性、界定合理借鉴或抄袭侵权的边界、评估游戏地图的贡献及赔偿,是实务中前沿难题。射击类游戏地图是换皮抄袭“重灾区”,对此若按美术作品保护力有不逮。本案裁判首次认定游戏地图为图形作品,判定游戏地图“换皮”构成侵权,据此保护了游戏地图作为核心表达的空间布局结构。同时充分考虑在先作品情况,排除非原创部分要素,厘清借鉴与抄袭的边界,客观评估游戏地图对于整体获利的贡献,精细计算侵权获利,在严格保护权利的同时注重激励产业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对游戏行业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6
-THE SIXTH-
延时摄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86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周立亚系延时摄影人。整部《延时北京》作品由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71个不同的场景组成。《延时北京》摄影作品体现了周立亚先生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延时北京》类电作品是通过间隔固定时间拍摄千张照片,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同时又保留摄影作品的高画质,通过控制拍摄间隔时间高速化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运动、变化,通过自然风光与城市建筑的结合,体现了美丽风景,整部类电作品由周立亚先生独立构思,后期用软件编辑完成。
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名称为央视网发现被告在其制作的《梦在中国》系列节目中使用了原告作品《延时北京》的内容。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亦未按律师函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删除侵权视频。法院认为,以动态连续画面来表达的延时摄影不构成摄影作品,构成“视听作品”。被告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尽管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被告针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判决赔偿原告周立亚合理费用2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延时北京》的作品类型时,采用了类似“公众感知标准”的识别方式。法院认为,公众看到的和可感知到的涉案作品是具有美感的连续动态画面,而非静止的摄影照片,因此《延时北京》仅仅构成类电作品而非摄影作品,颇具研究价值。
7
-THE SEVENTH-
“BEABA”图案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7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芘亚芭公司(BEABA)称其系六种颜色图案的著作权人,涉案图案为美术作品,其独创性在于字母要素的选取排布以及字体的设计上。芘亚芭公司于1990年将该图案在法国申请商标并在训练盘、奶瓶加热器上使用,其主张上海杰乔实业公司、比芭(浙江)公司、心宠公司、爱朵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带有该图案的产品,并在网店内使用该图案,侵犯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爱朵公司在侵权产品上标注BEABA Since 1989等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就涉案BEABA图案的字母要素的选取排布而言,涉案BEABA图案的字母要素仅是个别字母的简单组合,即便BEABA为臆造词,也难以通过该5个字母的组合较为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展示文艺美感或传递相关的信息,并不具备作为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就涉案BEABA图案的字体设计而言,涉案BEABA图案的字体采用了将五个字母加粗,同时将B与A字母中空之处做了填充处理,该字体的选择和使用体现了设计者一定的审美理念。但芘亚芭公司于1990年在法国申请注册“”商标之前,上述将字母加粗,并将字母中空之处进行填充处理的字体于1972年-1973年发行的唱片专辑封面上已经使用。基于上述因素,涉案BEABA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本案中,爱朵公司将“BEABA Since 1989”使用在纸尿裤上,尽管不是对外销售的最小单元,但对相关消费者而言,片面、虚假、歧义性的宣传语可能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误解,爱朵公司的行为系虚假宣传。
点 评
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就是正确划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以实现作品保护范围与其独创性相协调。美术作品除了具备作品的基本要求以外,还必须具备“审美意义”,也就是应具备艺术性。本案判决从当事人所主张作品类型出发,明确只有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审美判断,及其在艺术形象塑造中的创造性劳动的作品,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且这种表达需要有一定量的支撑,过于简单的线条与色彩的组合,如果没有形成起码的艺术造型,不应认定为系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该判决对作品独创性的阐述,为同类型案件中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确定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8
-THE EIGHTH-
侵犯CH340芯片软件著作权刑案
【一审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4刑初148号刑事裁定书
【二审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刑终716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被害单位沁恒公司享有“沁恒微USB转串并口芯片CH340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软件应用于沁恒公司生产、销售的CH340芯片中,该芯片系沁恒公司拳头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巨大。
2016年,被告人陶某作为被告单位国芯公司的销售人员,发现沁恒公司的CH340芯片销量大,遂从市场获取正版CH340芯片交给国芯公司。被告人许某作为国芯公司总经理,其在明知国芯公司未获得沁恒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反向破解CH340芯片并进行生产、销售。国芯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CH340芯片各层电路布图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再委托其他第三方公司进行生产、封装,国芯公司检测合格后以GC9034型号芯片对外销售谋取不法利益。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国芯公司已生产并销售的侵权芯片830余万个,非法经营数额达730余万元。其中,陶某明知是侵权芯片仍对外销售780余万个,金额达680余万元。经抽样鉴定,侵权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与沁恒公司上述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国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沁恒公司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许某系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陶某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国芯公司及被告人许某、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许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侵权产品芯片条63 条、芯片盒30 盒、GC9034芯片25000 个予以没收。后国芯公司、许某、陶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点 评
本案系对集成电路产业行业保护的典型案例。涉案被侵害的芯片产品系南京芯片企业研发生产的软硬件结合的创新产品。涉案芯片产品中存在可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的计算机程序,受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单位的知识产权,也侵犯了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故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充分体现了在集成电路等重点行业重点产业上,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惩罚力度,强化罚金刑适用,严格控制缓刑适用,有效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本案判决后,对芯片造假者产生了极大的震慑力。
9
-THE NINTH-
微信公众号爬虫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腾讯公司系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斯氏公司是“极致了”网站经营者,该网站利用爬虫技术,可以绕开、突破“微信的登录限制”和“IP访问限制”,抓取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并通过网站对外提供公众号搜索、导航及排行等数据服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极致了”网站突破IP访问限制和封禁措施,破坏了微信产品登录访问服务运行,同时爬虫行为会对微信服务器造成负担,构成对微信公众号正常运行的妨碍;此外,被控行为也妨碍了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机制。“极致了”提供微信公众号及文章搜索、展示等服务,已经构成对微信公众号部分数据内容服务的实质性替代,进而损害两原告通过对外授权可获取的合作利益等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点 评
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了腾讯公司对公众号相关数据享有权利。同时,通过对被诉行为的条分缕析,明确了数据爬取的行为边界,有效规范数据要素市场的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划定了技术应用创新的合理边界,平衡了平台生态环境构筑者和平台生态参与者之间的公平关系,进一步促进了数据合理开放、分享和流通利用,强化了互联网司法职能,促进了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10
-THE TENTH-
微博与今日头条robots协议不正当竞争案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微梦创科公司为微博运营主体,字节跳动公司为今日头条的运营主体,微梦公司在微博网站的robots协议中设置了不允许字节跳动网络机器人爬取相关公开信息的代码段,字节公司认为此种限制属于单方限制,导致其无法正常抓取相关网络信息,因此发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微梦公司的单方限制行为使得字节公司无法正常抓取网络信息,降低了今日头条平台的用户体验,影响了自己公司相关网络平台的市场平均,降低了平台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字节跳动公司的合法权益,认定微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随着数据的价值越来越大,通过robots协议限制部分主体进行数据抓取的行为并不必然违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字节公司的“toutiaospider”网络机器人抓取信息后并非用于搜索引擎,而是将抓取后的内容直接“移植”到微头条,微梦公司禁止此种行为并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字节公司自己网站的robots协议也存在禁止其他经营者抓取信息的情况,且字节公司并没有因为微梦公司的限制行为而未能抓取到相关内容,二审在抓取后根据是否获得用户授权来决定是否删除,因此,字节公司并没有因为限制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最终二审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微梦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点 评
本案是国内首次针对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robots协议限制网络机器人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价的案例,判决补充和完善了对于网站设置robots协议的评价标准,体现和响应了互联网行业新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制需求。同时,明确了robots协议的法律性质与定位,确立了互联网行业内robots协议对于网络机器人限制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标准,为互联网企业提供了行为指南,也明确了互联网行业中信息的自由流动应符合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为robots协议在数字经济时代赋予了新的意义。
11
-THE ELEVENTH-
“饿了么”“美团”外卖二选一案
【一审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6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互联网平台系统(域名为www.ele.me)以及“饿了么”手机软件的运营者。三快公司系“美团”互联网平台系统(域名为meituan.com)以及“美团”手机软件的运营者。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通过调整收费优惠比例的方式,迫使商户与“美团”独家开展经营活动;通过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和不签协议等方式,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的约定,以排除商户与拉扎斯公司等同行业竞争者的合作;通过强制关停与“饿了么”平台有合作关系的商户在“美团外卖”的网店并停止客户端账户使用的方式,迫使商户终止与“饿了么”平台等同行业竞争方合作。拉扎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应主要通过技术创新来实现,即依靠不断的技术创新和产品优化来实现其竞争目的,达到商户、消费者、平台的多方共赢。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本应通过更高“性价比”的服务来吸引更多的商户入驻“美团外卖”平台,但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用种种不正当手段限制、阻碍大量商户与其竞争对手正常交易,这不仅扰乱了公平、有序、开放包容的互联网竞争秩序,且严重损害了拉扎斯公司的竞争性权益、商户的合法权益,并进而侵蚀了消费者的福祉,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给予否定性评价。该院一审判决三快公司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三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快公司与拉扎斯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拉扎斯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平台不受他人不正当干扰的竞争利益应受保护。互联网竞争是注意力竞争,互联网市场经营者作为理性经济人,有着保持用户忠诚度、提升用户粘性、抢占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天然需求,但在采取措施实现这一目标时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三快公司强迫商户与其达成独家交易,直接消除了拉扎斯公司与上述商户之间的交易机会,导致拉扎斯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平台商户资源的流失,进而导致订单交易量下降及相应的收益减损。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侵害了商户自由、自主的交易权,亦限制了消费者对平台、商户、商品的选择可能性和选择范围,破坏了互联网开放、共享、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近年来,网络平台“二选一”行为广受社会关注和热议,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即被财联社、新浪财经、21世纪新闻网、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转发,新浪科技专版报道,登上新浪微博热搜,阅读量达2.2亿,有5.8万人点赞。本案判决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要件出发,寻求合适的法律规制路径,从经营者、平台商户、消费者等多元主体的利益角度明确了外卖平台强制“二选一”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属性,规范了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遏制了互联网平台恶性竞争。
12
-THE TWELFTH-
鹰击系统抓取微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系微博平台的运营方,被告蚁坊公司系鹰击系统的开发方,该系统能够抓取微博用户登录后才能看到的大量微博内容,包括用户评论、转发情况等,同时还能够为用户提供“事件推荐”“博主推荐”功能。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蚁坊公司抓取的系微博系统上的未公开数据,该等抓取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同时鹰击系统上展示的微博信息也较为完整,无需跳转等,推定蚁坊公司还对微博数据进行了存储。此外,蚁坊公司获取微博数据信息后对该数据的展示方式也破坏了微博的信息展示规则,基于这些数据信息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由于蚁坊公司的鹰击系统违法了微博用户协议,改变了微博数据展示方式可能影响微博的正常运行,抓取数据的行为也可能会给微博平台服务器造成额外负担,同时数据分析产品还可能影响原告就该等数据进行商业利用的获益,认定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点 评
本案通过对平台数据的类型进行法律上的区分,以及对平台数据抓取、使用的正当性判断的分析与论述,对于未来数据保护,以及如何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划定行为的边界,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本案判决亦从用户个人信息及数据安全角度对平台数据权益进行了论述,肯定了数据保护对用户利益、公共利益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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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HIRTEENTH-
篡改APP唤醒协议实施流量劫持案
【一审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易车公司系易车App的运营者。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在App 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但是如果用户先下载安装易车App后,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时,弹出的页面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用户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易车App。易车公司将易车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taobao”。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以实现各项应用之间的顺利跳转。
两原告认为,易车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干扰了其平台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易车公司立即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 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选择的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目标跳转,最终导致用户无法选择该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只能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该种行为剥夺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且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 评
该案系移动互联网时代流量劫持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一是明确了流量劫持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条件是审查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该类型化条款的要件;二是以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主要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了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典型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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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OURTEENTH-
避风港规则中“错误通知”的认定
【一审案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21482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自2021年4月8日起,华纳公司多次向苹果公司投诉,称虎牙直播平台(下称“涉案程序”)上累计有215条短视频侵犯其著作权,并因此要求苹果应用商店下架涉案程序。虎牙公司认为:第一,涉案侵权视频由用户上传,虎牙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虎牙公司在收到苹果公司的转通知后已经删除全部侵权视频,可以免责;第二,华纳公司无权要求下架整个程序,否则将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虎牙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华纳公司立即停止向苹果公司投诉。
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和虎牙公司针对投诉内容和证据所采取的措施已达到必要程度,华纳公司持续向苹果公司投诉并坚持要求下架涉案程序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比例原则属于权利滥用,可以构成“错误通知”。故法院裁定华纳公司立即停止向苹果公司就涉案事宜进行投诉。
点 评
本案系国内首例认定向苹果商店不当投诉构成“错误通知”的裁判,是在网络环境中实现利益平衡所创设的重要先例。本案以裁定的方式澄清了“通知和移除”规则的立法精神和内涵,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民法典》规定较为模糊且存在出入的情况下明晰了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通过从必要措施、比例原则、权利滥用等角度分析,认定本案权利人所发出的是错误通知,可以给此后权利人在维权时予以警示,也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如何采取措施提供一定借鉴,对于明晰著作权人维权行为的界限和防止权利滥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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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IFTEENTH-
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香兰素”商业秘密案
【一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浙江高院一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构成侵犯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在诉中裁定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被告实际并未停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极大、王龙科技公司等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述各侵权人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
点 评
该案是我国司法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的侵权恶性、危害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不诚信诉讼等情节,选择以销售利润数额确定赔偿,计算出被告侵权销售利润为约1.55亿元。同时,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民刑交叉、民刑衔接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迫切需要找出方案化解。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特别说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依法积极适用证据规则,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彰显了我国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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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IXTEENTH-
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案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判决书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金地公司”)系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该品种的独占实施权。被告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亲耕田公司”)主要从事农业项目开发,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耕种服务等。其发展农业种植大户等成为其加盟会员,收取加盟费,并建立会员微信群,在微信群内发送包括“金粳818”在内的种植大户之间的种子供需信息等。相关加盟协议记载,亲耕田公司服务的范围广,年交易超过二亿元。亲耕田公司负责人还向原告取证人员进行了种子报价,但后续又要求原告取证人员与种植大户直接进行交易。种植大户向原告取证人员交付了侵害“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据此,原告金地公司要求被告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亲耕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种子销售行为符合种子法规定,不构成侵权;亲耕田公司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818”稻种。
2021年1月22日,南京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种植大户跨地域、大规模销售“金粳818”的行为从销售主体、销售地域以及销售数量上均不属于对品种权的合理使用,亲耕田公司通过微信群等方式提供种植大户销售“金粳818”水稻种子销售信息的属于帮助侵权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支持3倍惩罚性赔偿。被告亲耕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交易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并且亲耕田公司无恶意协助侵权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02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依据2021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认定亲耕田公司发布“金粳818”水稻种子销售信息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亲耕田公司发布的销售信息显示其明知为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被告亲耕田公司系农业技术等服务提供者,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种子生产商、销售商或者农业种植大户;其主要通过会员微信群等发布种源信息,通过农业种植大户等提供侵权种子,其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比较隐蔽。本案与传统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有所不同,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与新颖性、典型性。此外,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对农民自繁自用、串种和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予以区分,有助于品种权合理使用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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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EVENTEENTH-
宁德时代诉塔菲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宁德时代诉称,二塔菲尔公司未经宁德时代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规格为NCM100Ah、NCM120Ah和NCM135Ah的动力电池使用了其所有的“防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1112402.7)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亿元等。
被告认为已就涉案专利在本案答辩期间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且宁德时代公司已经在无效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故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存在问题,应中止审理,等待专利行政部门的无效决定。法院认为,宁德时代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虽然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但只是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并将原权利要求的序号作适应性修改调整。在二塔菲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可能被全部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要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79,287元,外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点 评
本案是锂电行业两家知名企业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因涉诉标的高达1.2亿元而备受行业及市场的关注。本案中,法院灵活依据案情践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原告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因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可能在进行中的无效程序中被全部无效,驳回了被告中止审理的请求。
在计算判赔数额时,本案法院在产品单价、利润率和专利贡献度的数据确定上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了大胆估算,并给出了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算式:(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736515.6388kWh×(产品单价)1300元/kWh×(合理利润率,即宁德时代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24%×涉案专利贡献率10%,据此得出宁德时代公司因二塔菲尔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22,979,287元。本案的高额判赔彰显了我国司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强有力保护,判赔额的计算方式对今后的知识产权案件也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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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IGHTEENTH-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反垄断审查案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案外人布里斯托尔-迈尔斯斯奎布公司(“BMS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ZL01806315.2于2005年授权,包含一种糖尿病药物“沙格列汀”。2011年8月案外人江苏威凯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Vcare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2012年1月BMS公司与Vcare公司签订《和解协议》,BMS公司承诺放弃追究承诺期限(2016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失效之日)向Vcare公司及其关联方主张任何权利或付诸任何法律程序。2012年6-8月被告奥赛康公司与Vcare公司签订有关“沙格列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奥赛康可在专利期内合法生产、销售沙格列汀片。2014年5月BMS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阿斯利康公司。2019年1月被告奥赛康公司取得“沙格列汀”片药品注册批件,2019年4月涉案专利的继受权利人阿斯利康公司起诉奥赛康公司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21年3月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终止。
2020年10月30日,南京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案外人BMS公司和Vcare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奥赛康公司属于《和解协议》中的Vcare关联方,不构成专利侵权,驳回诉讼请求。阿斯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告奥赛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保护的“沙格列汀”片超出《和解协议》约定范围,2021年4月16日阿斯利康公司请求撤回上诉,经询问,阿斯利康公司与奥赛康公司达成口头和解协议而撤诉。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本案涉及的《和解协议》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外观,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反垄断的初步审查,对撤诉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最终裁定准许撤诉。
点 评
本案是我国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首个司法案例,确立了法院在撤诉、撤回上诉时有权对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初步反垄断审查,明确认定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审查标准。对于我国药品专利反垄断审查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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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INETEENTH-
直播打赏中奖数据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审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86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系从事网络主播直播运营的互联网公司,用户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以向主播打赏礼物,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在一定周期内由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用户有机会从奖池中获得其打赏价款的一定倍数返还作为奖励。通过后台权限,公司高管可登陆平台账号查看中奖实时数据。被告汪某作为原告公司某平台前运营总监, 在职及离职时间,均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关联多账号刷奖,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打赏主播的中奖实时数据包含中奖分配和相关排列组合信息,体现经营者的经营策略和用户的消费习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被诉行为构成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点 评
商业秘密日渐成为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对于推动企业研发创新,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推进科技强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同时涉及新领域新业态下数据经营信息、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有一定积极价值。
本案区别于以往以反法原则性条款保护数据的角度,确立了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类经营信息的审查重点和认定思路,从该路径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反法在商业秘密条款共列举了四项具体行为表现,本案针对被告汪某在职期间与离职后的行为分别进行认定,适用了其中三项规定,并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考虑数据信息和行业特征,以及被告主客观各项因素,合理确定赔偿基数和倍数。通过争议梳理和法律适用,为完善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市场经济运行、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规律提供研究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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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IETH-
边测量边锯切技术秘密案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优铠公司拥有“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被告曹某、李某、周某均曾在优铠公司任职。三人离职前后新设立的路启公司,擅自使用从优铠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给委托人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与损失。并且法院在先判决已认定路启公司等被告侵犯了优铠公司的技术秘密,而被告仍继续实施侵害优铠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优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优铠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最高法院在技术调查官的参与下通过现场勘验查明了技术事实,向海关、税务部门调取证据确定了赔偿数额,最终认定被告继续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成立。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路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万元。同时,针对案件当事人擅自毁灭重要证据、妨害案件审理的行为开出了10万元罚单。
点 评
本案确定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现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与法律问题,诸如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和解释、侵权比对等,是审判难点。本案通过多次庭审逐步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实质内涵,并借助现场勘验手段查明侵权事实,通过向海关、税务部门调取证据避免了权利人过重的举证负担,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同时,本案涉及的重复侵权、使用侵犯技术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行为的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也颇具典型性。针对当事人损毁重要证据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也彰显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共同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的价值导向,体现了人民法院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共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司法秩序的决心。
21
-THE TWENTY-FIRST-
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一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系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0为一包含了动态界面视图的手机正面。
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趣键盘”的产品,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认为: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比对,应当同时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同时,还应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完整全面的比对。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的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均较为相近,而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因手机外形属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专利设计10与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
并且法院认定,被告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图形用户界面一般经由软件运行而产生,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可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并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得以运行。现实中,一个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但是这种分离最后又是融合的,即各层软件之间最终在一个硬件上因用户的操作而协同运行呈现出已在应用软件中编写好的设计方案。在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的最主要原因。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点 评
GUI外观专利保护问题是近年来专利领域颇受关注的话题。涉案外观专利分为静态GUI与动态GUI。被诉侵权界面与GUI外观专利两者设计元素和变化过程略有不同,但基本动态变化过程和联动逻辑一致,因此法院作出侵权认定。
此外,对于含有图形用户界面软件提供行为的侵权认定也是业内争议的问题。本案与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奇虎公司诉江民公司GUI外观专利侵权案的核心问题均为被告含有图形用户界面软件提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但两案的裁判思路和结论存在明显差异。本案把“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延伸到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为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思路,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乃至GUI产业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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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Y-SECOND-
首例微生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555号判决书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科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授权,涉及一种纯白色真姬菇菌株Finc-W-247,其保藏编号是CCTCC NO:M2012378。2017年丰科公司发现天津绿圣蓬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绿圣蓬源公司”)、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纯白色真姬菇菌株”。两被告主张应采用全基因测序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应当采用“基因特异性片段”方法鉴定,最终鉴定机构采用基因特异片段检测方法对涉案专利保藏的菌株和被诉侵权真菌进行鉴定,鉴定认为二者属于同种菌株。
2020年3月17日,北京知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两被告绿圣蓬源公司、鸿滨禾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鉴定和检验方法不合理。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微生物的保护范围涵盖以保藏号保藏的菌株DNA,说明书记载的该菌株特有的SCAR分子标记975bp片段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说明书中记载的特有分子标记结合形态学、ITS序列分析进行鉴定是合理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是我国首例微生物发明专利纠纷,明确了保藏编号对微生物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对微生物专利侵权的鉴定方法选择进行了深入讨论,对于微生物领域专利侵权认定具有重要影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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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Y-THIRD-
克鲁勃润滑剂分装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除销售假冒“克鲁勃”品牌润滑剂外,还向他人定制小罐,将正品大罐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原告遂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信裕公司将大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分装成小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的行为:1.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是为了向客户表明分装后的小罐润滑油来源于克鲁勃品牌权利人,以便获取更多的销量和更高额的利润,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当使用涉案商标,此种标识添附行为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故不属于指示性使用等合理使用,应构成商标性使用。2.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商品分装行为会涉及正品包装亦或产品本身的改变,使得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来的商品,而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这种改变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损害到权利人商品的声誉。尤其对于润滑油这种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的产品来说,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更容易受到损害,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3.被控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时,使用人必须保证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且销售中不能对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能影响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润滑油的包装,或将低等级润滑油标识为高等级润滑油,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不能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综上,涉案分装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刑民衔接案件中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及商品正品分装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在刑事案件中,仅认定被告人实施假冒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为26万余元。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提起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根据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原理,认定被告分装正品润滑油并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处理对于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以及厘清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与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价值。
24
-THE TWENTY-FOURTH-
九洲普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205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九洲普惠公司于2002年申请了第3212263号“九洲普惠POPU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风机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6年,赵某申请了第5479715号“九洲普惠POPULA”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九洲普惠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对诉争商标核定的部分商品异议成功,部分商品如“马达;泵;发电机”等仍获得核准注册。九洲普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裁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予以无效宣告。赵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九洲普惠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是在“风机”产品上的宣传使用材料,并非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等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九洲普惠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无效宣告的结论予以维持。
点 评
本案例在驰名商标认定、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等问题上进行了积极探索。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大多指向“风机”商品,而该商品不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故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的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对于是否损害在先字号权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经营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标的三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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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Y-FIFTH-
惠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纠纷案
【一审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美国“惠氏”是婴幼儿奶粉界知名品牌,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经许可有权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和进行维权。
914401115583999384(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因拒不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变更名称义务,登记机关强制以企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原广州惠氏公司)成立于2010年,长期大规模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拥有“惠氏”“Wyeth”等商标,在宣传推广中明示或暗示与惠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陈泽英与管晓坤曾系夫妻,管晓坤于2009年在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陆续受让“惠氏”“Wyeth”等商标并许可原广州惠氏公司等使用,两人又设立了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等销售实体,线上线下实施侵权行为;杭州向笛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笛公司)成立时亦使用了“惠氏”作为企业字号,与原广州惠氏公司共同经营网上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以原广州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广州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杭州向笛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5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六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青岛惠氏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各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原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1000万,故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以侵权获利的3倍计算赔偿金额。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全额支持了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赔偿3000万元和合理费用55万元。
各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是浙江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案,最终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305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中故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含义,为严格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落实落细和用尽用好惩罚性赔偿制度贡献了典型案例和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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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Y-SIXTH-
江南布衣公司诉淘宝卖家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7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江南布衣公司的“JNBY”商标、“江南布衣”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 类服装商品)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江南布衣公司认为,姜建飞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商品链接名称包含与江南布衣公司销售服装的款号相同的款号,并仿冒江南布衣公司的服装款式,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江南布衣公司还主张了被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服装款号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关于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定,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混淆时,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须是经营者,被混淆对象应当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江南布衣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服装款号作为被混淆对象,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姜建飞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 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关于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定,在不具备“有一定影响”这一条件的情况下,即便该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服务或者营业活动来源的作用,属于可受保护的商业标识,亦不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的范畴。为规范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修改时增加了一项,即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对于该条款适用的条件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案判决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适用的标准,强调认定其他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遵循该条规定的总原则,在判断分析相关标识是否构成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基础上,仍然要满足实施混淆的主体为经营者、该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行为足以构成混淆误认等条件,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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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Y-SEVENTH-
“茶颜悦色”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2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72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吕良创作了“茶颜悦色”新中式鲜茶品牌相关商标标识、品牌宣传文案饮品名称、门店装潢等作品,吕良所实际控制的长沙市天心区“茶颜悦色”饮品店于2013年12月28日在长沙开设第一家“茶颜悦色”新中式鲜茶门店,对外公开使用相关原创装潢设计。2017年以来,第三人吕良将相关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原告湖南茶悦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对相关门店进行统一经营与管理。原告湖南茶悦公司均系相关原创标识、装潢设计的权利人经过多年持续大量使用。
2017年以来,茶饮行业从业主体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共同在其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设计,如模仿原告饮品菜单、饮品名称、标识、文化标语、门店装潢设计进行茶饮料牌广告宣传,并积极对外进行加盟许可招商业务的宣传与推广,并对外做虚假引人误解宣传。除此之外,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还实际对外开展了加盟连锁许可经营业务,对门店进行统一设计、许可、连锁经营。被告刘琼饮品店正是在被告广州洛旗公司与被告广州凯郡昇品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统一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茶饮商业经营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与茶悦公司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茶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同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发消除影响声明。二审法院认为因一审认定的侵权标识和侵权照片错误,故应以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具体内容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但处理结果正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网红经济是“互联网+”时代重要的经济发展模式,商业品牌是其核心资产。但大多数网红品牌出身“草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相对匮乏,导致发展过程中频频遭遇品牌争夺。本案所涉装潢元素复杂多变,装潢权与商标权交织缠绕,诚信经营与不当使用同时共存,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近年来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标志性案件。
本案在规则意义上的突出贡献在于,补齐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红罐王老吉”案中确立的,注册商标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逻辑缺环。本案通过确立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装潢权保护规则、未形成固定组合注册商标的装潢权排除规则、不同历史时期多种版本的装潢权选择规则,分别从正向肯定、反向排除、自由选择三个维度,围绕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构建了一个完整的逻辑闭环。二审判决最终采纳侵权人上诉意见近十项,压缩“茶颜悦色”装潢元素至三项,既对诚实守信经营者做到了应保尽保,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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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Y-EIGHTH-
“葫芦娃”角色名称权益案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01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500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1744号行政裁定书
案例简介
哈尔滨瑞海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第13695541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5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厅”等,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2018年4月12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知名作品《葫芦兄弟》里的角色名称权“葫芦娃”,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2019年4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知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8612号:对美影公司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亦不予支持。
美影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构成相关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在先权益。同时,由于动画片《葫芦娃》讲述的是几个本领超群的葫芦娃为救爷爷,与妖怪展开激烈搏斗,从而体现一家人之间的友情与关爱的故事,诉争商标将“葫芦娃”与“一家人”组合在一起,与“葫芦娃”角色名称近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美影公司基于对“葫芦娃”角色名称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上海美影公司对“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法院维持原判;瑞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瑞海公司再审申请。
点 评
本案在为诉争商标侵犯权利人知名角色名称在先权利的代表性案例,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具有参考性作用。
首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角色名称与诉争商标的近似程度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诉争商标系在角色名称的基础上增加了修饰词“一家人”,该案中的角色名称为《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而诉争商标为“葫芦娃一家人”。法院亦认为二者构成相似,理由是诉争商标标志“葫芦娃一家人”与“葫芦娃”角色名称在文字上具有包含关系,在含义上与动画片中七个“葫芦娃”和一位老爷爷组成一家人也具有较强的关联,故诉争商标标志与“葫芦娃”角色名称构成近似。
其次,法院列举了,判断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能否为成为2014年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3)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诉争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4)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作品、角色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5)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明确了角色名称能否成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客观要件。
此外,法院指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动画片类作品较为常见衍生开发模式。被告在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许可,或者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涉案商标将挤压权利人商业空间,且申请人具有攀附权利人知名作品的恶意,应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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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Y-NINTH-
“南京同仁堂”老字号被关联企业侵权案
【一审案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源于“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2012年,南京同仁堂公司与案外人共同设立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南京同仁堂公司将其字号“南京同仁堂”授权绿金家园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用于经营活动中。绿金家园公司多年来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与较小字体的“绿金家园”组合使用。南京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绿金家园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南京同仁堂”字样。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家园公司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南京同仁堂”登记作为其企业名称一部分后,积极将“南京同仁堂”使用在与南京同仁堂公司具有同领域竞争关系的多款系列产品上,且在经营活动中突出“南京同仁堂”字号、企业简称,与南京同仁堂公司所享有的在先权益相冲突,其主观上明显存在利用“南京同仁堂”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同仁堂公司多年来从绿金家园公司处收取字号使用费,且系其股东之一,未在股东会、董事会中提出字号使用的反对意见,涉及双方之间字号变更的约定事项,仍属于违约之诉的审查范畴,其诉请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依据不足。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系老字号企业对于关联企业不正当使用授权字号行为进行维权的典型案例,关联企业借由授权登记的老字号,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企业全称或对字号进行突出使用,意在强化字号起到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对于知名老字号企业的同类案件审理有规则参考价值,对老字号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应当预见的字号授权使用风险进行有效警示。
关联企业对于老字号的权利来源系由老字号企业授权取得,有别于一般情形下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知名老字号的行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涉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除了重点审查突出使用字号行为等是否具有正当性,还要结合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股东会决议、内部文件、分红情况等综合审查关联企业的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意味着突破请求权基础而在个案中一揽子认定行为责任,从广义上来看,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之诉范畴,法院对于侵权之诉的审查,不能逾越合同约定进行判断,更不能由合同一方借由侵权之诉的维权方式来突破合同约定而迳行认定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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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HIRTIETH-
“鱼儿酒”商品别名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是金沙窖酒公司系列产品之一,因其酒瓶呈鱼儿形状而得名。金沙窖酒公司长期在市场上销售“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并通过媒体对该商品进行过广泛宣传和报道。在金沙窖酒公司生产、宣传、交易等商业活动和质检机关报检等行政审批中,经常使用“鱼儿酒”的别称指代该款“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商品。金沙窖酒公司认为“鱼儿酒”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沙回沙酒业公司等被告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属于知名商品;金沙窖酒公司虽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鱼儿”字样,但从其使用历史看,在被告申请注册“鱼儿回沙”商标之前,“鱼儿酒”已被作为金沙窖酒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的一种替代性名称,广泛使用于该商品的生产、宣传、交易等商业活动和质检机关报检等行政审批中,该别名在相关公众中与金沙窖酒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用以区分其他经营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金沙窖酒公司生产的“金沙回沙”品牌下的其他系列白酒。因此,“鱼儿酒”属于金沙窖酒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的特有名称。被诉侵权产品酒瓶及外包装上显著识别文字、备注的食品名称均为“鱼儿回沙酒”,二者名称高度近似,另一方面,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或者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 评
本案“鱼儿酒”这一名称并未直接、持续出现于商品的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上,而是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别名被使用。别名是否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值得研究。二审法院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特有名称”规定的深入解读,认为需综合权利人的企业知名度、商品知名度、别名的使用历史等因素进行认定,提出只要通过实际、持续的使用,并能够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则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案的审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知名商品别名是否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理解和适用具有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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